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进度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询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部门间的责任)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负责设备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