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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来源: 日期:2008年04月02日 点击:
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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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城市供水  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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