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提请备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一)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内容,未按造价部门确定的类别签订的合同;
(三)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提供开户银行及帐号的;
(四)没有按规定采用示范合同文本的;
(五)双方或一方没有按规定出具履约保函的;
(六)没有按规定签字(盖章),以及没有签约日期的;
(七)签订合同的法人主体不合法的;
(八)备案材料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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