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权向备案单位查询备案合同,并进行查阅、摘录、复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厅法规与标准定额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